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分别就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两个司法解释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规定一》明确,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也适用《规定一》。此外,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涉海案件中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情况,《规定二》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经驱赶拒不离开的、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等等,这些情形将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规定二》明确,行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